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號
SLDM,111,聲,91,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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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聲字第70號
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176號),並經被告、辯護人黃重鋼洪煜盛律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訊問 後,認為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罪嫌,有證 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簡璟 勝、簡晉宏110年9月4日報告、警員黃傳閎110年9月4日之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畫面、110年9月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110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0報案之錄音檔 、員警密錄器檔案、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4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 0年9月8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10009850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員警拘提時有逃亡之 情形,此有員警黃傳閎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之重要要素前後供述不一,堪認被告有畏懼罪刑滅證之 可能,再參酌被告所涉為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嚴峻,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另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尚有可能傳訊被害人、本案相關員 警到庭作證,參以上情,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可能。 復依比例原則衡量上開因素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防 禦權之限制,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月18日審理時訊 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 案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之證述後,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滅證、規避刑 事責任之可能性本即非低,再參以被告於南港分局員警執 行拘提時,於員警未及提出證件即行逃跑,經警壓制後仍 出力反抗等情,有員警黃傳閎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 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員警拘提時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歷次就與告訴人間之性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尚有不一 ,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之2把刀子 很大,與本案案發時其所看到之刀子較小而不一樣等語, 則本件恐有刀具尚未扣案,綜合上情,堪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原羈押原 因未消滅,並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應認羈押對被告自 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至被告雖稱其已清楚交代案情、檢警已完成證據調查、本 案遭拘提時有配合檢警偵查,其為國立大學畢業、任職公 股銀行、需負擔家庭生計、素行良好、過往案件均有準時 到庭、祖母高齡並在醫院昏迷不醒、情況不穩、近期疫情 趨於嚴重,監所內有高度傳染風險,本案無客觀事實證明 其有逃亡可能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重鋼洪煜盛 律師則稱:本案已於111年1月18日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 A女,且無其他證人待調查,又依上開警方密錄器勘驗內 容,可見警方著便服、未主動出示警徽、證件、拘票,被 告擔心是A女因與其性交易服務爭議而找人尋仇,方為逃 跑,且被告於警方表明辦案來意後,均配合警方偵查足見 被告無逃亡之虞。又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警察拘提時 係供稱未與A女做愛、經警詢問有無完成時則搖頭回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做愛」係指沒有發生插入生殖器之行 為,故被告之供述非指「沒有完成全套行為」,故其歷次 供述應屬一致,無勾串證人、湮滅罪證之情。辯護人又稱 本案非不得以附條件具保方式處理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業經詳述如前。至其相關學經歷、有家人待照顧等狀況 ,情雖堪憫,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 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



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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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