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號
SLDM,111,聲,1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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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春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春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 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毛春梅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毛春梅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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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