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98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高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證據部分:被告許高明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取告訴人陳明鴻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使告訴人蒙 受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 尚非無悔意,雖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弟妹、姪女 同住,目前以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 千5 百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藍芽耳機已由警方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明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許高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明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停車場,見陳明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所有附帶在安全帽上之藍 芽耳機已分離而掉落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徒手撿取該藍芽耳機1副後,放入自己停放在 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內, 而侵吞入己。嗣陳明鴻於109年10月20日0時30分許,欲駕駛 其機車時,發現上開藍芽耳機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高明雖不否認有將告訴人陳明鴻所有上開藍芽耳 機放入自己機車車箱內之事實,惟仍以:拾得上開藍芽耳機 放入自己的機車車箱,是因為時間已晚,所以沒有送去派出 所,而且認識告訴人,以後遇到會交還予告訴人等語置辯, 然被告既明知該藍芽耳機係告訴人所有,何以不交付予該社 區管理中心轉交,反而納入自己機車車箱中,是其上開所辯 ,自難採信,且前揭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8月1日報告1紙、監視器光 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紙在卷可參,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上開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業返還告訴人陳明鴻,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許高明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之意,告訴人陳明鴻 於警詢時亦自陳監視器沒有拍攝到被告犯案經過等情,且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紙附卷足憑,是尚查無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藍芽耳機1副之 證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