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 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9日、12月15日、111年1月12日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仍 未報到執行,且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迄今(聲請日期為11 1年1月17日)均無履行,顯認受刑人無積極改過向善之意,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及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此 有上址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為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1日確 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嗣於110年9 月22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庭告知受刑人關於緩刑期間、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 項,及住居所異動時應聲請後核准始得辦理,且由受刑人親 自指定日後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並簽立具結書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 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在卷可參,則受刑人 於110年9月22日時,應已知悉自己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管 束者之命令,與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其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之遵守義務。
(三)經士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110年10月13日與受 刑人進行約談後,已指定下次報告時間為110年10月20日, 受刑人卻未到場;士林地檢檢察官遂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指 定應於110年11月19日向觀護人報到,此次函文於110年11月 3日送達受刑人指定之處所,然受刑人仍未於110年11月19日 遵期到場;嗣士林地檢檢察官亦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指定應 於110年12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此次函文於110年11月24日 送達受刑人指定之處所,然受刑人猶未於110年12月15日遵 期到場;其後,士林地檢檢察官再度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指 定應於111年1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此次函文於110年12月2 2日送達受刑人指定之處所,然受刑人猶未於111年1月12日 遵期到場;又因受刑人屢屢不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 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協助 查尋受刑人之行蹤等情,有士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1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3份、囑警察機關協助查尋 受刑人之函文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在開始執行保護 管束之初,即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 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 次之情 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 甚為明確。
(四)此外,士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為瞭解受刑人報到 異常原因,於111年1月6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並未會 晤受刑人,惟受刑人父親表示,已多次轉達受刑人家裡常收
到士林地檢公文,應至士林地檢報到,然受刑人僅回稱其再 犯毒品及詐欺等案,報到沒用,準備去「關」。另受刑人家 人均表示渠等對受刑人束手無策,無法管束受刑人,且受刑 人生活作息不正常,現時也不清楚受刑人之工作為何等節, 有士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存卷可參。足 見受刑人係刻意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主觀上未見有改過遷 善之意,本院衡酌受刑人確未能執行保護管束,且其生活、 行為情狀顯有異常狀況,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已達重大,聲請人依此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屬有據。
(五)至聲請意旨所提及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事由部分,所憑者應為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所提 及受刑人有再犯毒品、詐欺案一情。惟受刑人並非於本件緩 刑後再犯毒品案件,而係緩刑前另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宣告緩刑之本件判決,始 導致檢察官撤銷另案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另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已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撤緩 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準此,尚無確 切事證可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此外,關於受刑人緩刑內應履 行義務180小時部分,受刑人迄本件聲請時,雖均無履行任 何時數,此有士林地檢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1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係至111年2 月21日,則受刑人究否有意履行,以及能否完成上開義務勞 務,仍屬未定,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尚不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