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違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11年度執
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8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6日更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 26日,應予更正)以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10月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係於110年10月5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 於1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士檢卓執辛111執聲47字第111900310 4號函上本院111年1月17日收文章戳可憑;又本案聲請時受 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 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 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
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7年1 2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月2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6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於11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資料結果: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中,乃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承審法官衡酌其雖有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不法行為,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但參諸其犯後坦承前揭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就其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判決 理由認為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併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所犯之後案則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係任意冒 用他人名義詐得財產上利益,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僅量處最低刑度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此外,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之犯罪型態、主觀犯意 、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兩案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彼此關 聯性亦屬薄弱。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 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 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推認受 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 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 撤銷緩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