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9號
SLDM,111,審金簡,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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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4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513號、第210
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提 款卡、密碼」之記載應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靜榮於本院民國111年1 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葉姵汝余承濬、林非、劉美玲、呂岳 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 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前開5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余承濬、林非、劉美玲呂岳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葉姵汝部 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僅限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 。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余承濬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余承濬,有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具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非佳(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留職停薪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卷111年1月3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 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卷第11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 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9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日每帳戶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張銘偉(另行通緝),供作 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張 銘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使用 LINE通訊軟體暱稱「花花」、「婷」與葉姵汝聊天,佯以可 代操作遊戲賺錢為由,致葉姵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因葉姵汝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姵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靜榮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銘偉,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姵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前揭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證明上揭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元至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主檔及歸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證明上揭富邦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元至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蔗部郵局)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蔗部郵局)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30日13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蔗部郵局) 2萬5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13號
第21026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靜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每日每帳戶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張銘偉(另行通緝 ),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嗣張銘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之余承濬等人詐欺,致余承濬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余承濬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承濬、林非、 劉美玲呂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方法: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榮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銘偉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承濬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告訴人余承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余承濬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非警詢中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林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非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美玲警詢中之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劉美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美玲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岳蓉警詢中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呂岳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岳蓉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告上開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三、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一)被告張靜榮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154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足憑。(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 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1 余承濬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余承濬佯稱要購買15萬元之課程云云。 110年4月30日20時48分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林非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林非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4月30日14時32分 5千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3 劉美玲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劉美玲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4月30日20時34分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岳蓉 詐騙集團架設不實之投資平台網站,向呂岳蓉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4月29日15時33分 3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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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