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8號
SLDM,111,審金簡,8,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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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221號、第18006號、第18007號、第1804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金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10年7月7日以前某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5日」,第8行關於「下稱本案帳戶 )」之記載後應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金義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自白、被告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等人取得財物及洗 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前開4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受僱於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林渝文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全部財 產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上開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卷110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 取得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47號
  被   告 杜金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義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 期間,詎不知警惕,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7月7日以前某日,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 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以佯稱個資遭竊、訂單設定錯誤等方式,詐騙洪榮鍵



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杜 金義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 榮鍵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金義之自白。 坦承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犯行。 2 1.告訴人洪榮鍵警詢與偵訊之指述。 2.告訴人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3.網路轉帳畫面等。 告訴人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遭詐騙集團先後於以佯稱個資遭竊等方式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帳戶,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洪榮鍵等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榮鍵 於110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2 盧冠良 於110年7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1萬5099元。 3 李政賢 於110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1123元。 4 林渝文 於110年7月7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3996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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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