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樺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7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芃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芃樺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
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0年7月22日晚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依該人之指示,於翌(23
)日下午13時39分許至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德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上開2個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統一超商
敦厚門市,復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
以此方式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前
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洗錢之結果發生
。嗣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吳芃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吳芃樺提供之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等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芃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吳金七、陳佩茹、洪千惠於警詢
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1頁、第157至15
8頁、第179至181頁),並有告訴人劉淑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
107、109頁)、告訴人洪千惠之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聯紀錄與LINE訊息之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告訴人吳金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61、163至165頁)、
告訴人陳佩茹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成
員所傳匯款帳號之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85、187頁)、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23張(見偵卷第33至77頁)
及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7至91、95至97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
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淑玲、吳金七
、陳佩茹、洪千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4名告訴人,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
其前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能與前開
4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其無前科、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尚無
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4名告
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家庭美髮工作、因疫情影響幾無收入、已離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實際自該 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玲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劉淑玲之親友向告訴人劉淑玲借款,致告訴人劉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 16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洪千惠 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7時許,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洪千惠需繳納貸款,致告訴人洪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下午17時13分、49分許 2萬9,988元、2萬4,3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吳金七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吳金七之親友而向告訴人吳金七借款,致告訴人吳金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12時32分許 3萬2,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佩茹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陳佩茹之親友,而向告訴人陳佩茹借款,致告訴人陳佩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7日下午13時17分許 9萬6,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