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
被 告 ROCHA CABALLERO SEBASTIAN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CHA CABALLERO SEBASTI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 分,更正起訴書第3 至4 行所載「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上 午11時3 分許前不詳時間」為「於民國110 年1 月間之不詳 時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OCHA CABALLERO SEBA STI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之1 包DMT (即二甲基色胺) 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 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 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 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 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是被告甘犯法禁,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此次僅持有1 包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有限 ,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 包DMT 雖係第二級毒品,惟已因送 驗用罄而不存在(偵查卷第133 頁),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