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7號
SLDM,111,審簡,27,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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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謝坤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
07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
953 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河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坤河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00號「合歡山松雪樓」前,欲拍照時,因認郭素媛所處位 置影響畫面,請郭素媛離去遭拒,一時不滿,竟基於使郭素 媛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對郭素 媛恫稱:「叫妳讓開,妳聽不懂啊」、「叫妳讓開就要讓開 ,聽不懂我的話是不是」、「妳欠揍」等語,繼而徒手推開 郭素媛,致郭女跌倒在地,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郭素媛離開其當時所在位置,行此無義務之事;郭素媛並因 此受有臀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郭素媛撤回告訴) 。
二、案經郭素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坤河坦承上揭強制犯行不諱,核與郭素媛、目擊 證人許永久、柯玉惠張介能分別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新城分局警卷第13頁、第23頁,偵查卷第19 頁、第37頁、第39頁),此外,並有事發後之現場照片1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 稽(同上警卷第37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出言恐



郭素媛,乃強制郭女離開原先所在之脅迫方法,應為強制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 此次僅因拍照細故,即對郭素媛施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郭素媛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及郭素媛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參酌郭素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緩 刑等語,爰予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需告訴乃論,而郭素媛如前所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 故此即非本院所應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 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當仍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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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