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1年度,1號
SLDM,111,審原交簡,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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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正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97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郝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郝正中之陳述意見狀。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郝正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 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竟未能警惕悔改,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多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係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



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 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經診斷罹有頸椎第 三、四、五節後縱韌帶骨鈣化症合併頸部脊髓病變伴有神經 根病變,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70號
  被   告 郝正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正中已有6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醒悟,又於同年10月12日7時許起 至12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該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前揭地點離開,嗣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7時6分許測得 郝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郝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為累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另本案被告已第7次涉犯公共危險為警查獲,請參酌 「酒駕零容忍」之社會多數共識,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 上之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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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