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7號
SLDM,111,審交易,4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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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穎璁於民國110 年5 月 24日18時40分許,駕駛000-00號水泥預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時,罐槽體 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均應密 封、鎖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致車載之水泥掉落路面,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告訴人 周昀劭騎乘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輾壓過前開水泥 而失控滑倒,致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嫌肇事逃逸 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上說明,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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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