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34號
SLDM,111,單禁沒,34,202201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67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毒保字第八九七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日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鈞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84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
(一)被告江日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67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取樣0.0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 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40頁),足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扣案白色 透明晶體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 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 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