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4號
SLDM,111,單禁沒,1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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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伍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佩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3.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 ,是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屬違禁物,而因玻璃球吸食器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上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3.5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04號鑑定書存卷 可證,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故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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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