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27號
SLDM,110,金訴,22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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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
418 號、第1615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緝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就徐蓓蓓之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就游㛄誱之詐欺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徐榮甫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 託代為提領款項時,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 所得,且領取及交出後即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先由 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 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惠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匯 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徐榮甫再依該不詳 之人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附表「領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各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全數轉交予該 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徐榮甫有從中獲取報酬或利益)。嗣 經葉惠真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玉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游漢璋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莊旋女張承安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劉洪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邱顯創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羅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再分別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 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徐榮甫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僅係受當時之女友廖悅伶之委託而代為領款  ,廖悅伶說是她的薪水,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廖悅伶所提供, 其提領後亦係全數交給廖悅伶,其不知悉所提領的是什麼錢 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領款時間」欄,各提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提領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16154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90940037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同上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4553 號 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33 頁至第 136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1日營通字第10900382 7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37 頁至第 139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418 號 卷第40頁至第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 154 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15418 號卷第32頁至第38 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葉惠真等人受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匯入之銀行帳戶欄」之情,亦據葉惠真張玉樺、游漢璋  、莊旋女劉洪菖邱顯創羅金英歐陳粉妹張承安分 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6154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 86頁至第88頁、第94頁第96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偵字 第15418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6154 號卷第53頁,葉惠真部 分)、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頁,游漢璋部分)、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同上卷第59頁,張玉樺部分)、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82頁、第85頁 ,莊旋女部分)、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見同上卷第93頁,劉洪菖部分)、華商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邱顯創部 分)、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15418 號卷第20頁,歐



陳粉妹部分)、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30頁,張承安 部分)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廖悅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被告是在去(109 )年  4 月間,來我上班的酒店跟我認識的,從4 月到6 月間,我  有跟被告交往,被告也住在我家,房租及生活費用都是我在 支出。我從來沒有請被告幫我提領過任何款項,被告也沒有 把領到的錢交給我,而且我當時在酒店上班,每周可領薪新 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我何必要被告做些事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58 頁至第262 頁)綦詳,而被告復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證人廖悅伶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情為真,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加入廖悅伶所屬之詐欺集團一節,即有未洽,附 此敘明。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 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委由不熟識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自16歲 時起即跟舅舅做大理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9 頁),且於 行為時已逾24歲,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本案先後所提款之帳戶共有9 個,其中 更有多個帳戶係分屬不同金融機構,而具有相異之提款卡外 觀,則被告主觀上當悉其係自不同帳戶提領現金,再被告與 上揭帳戶使用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 無任何信任基礎,是若上揭帳戶使用人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 無違法,非不得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 章,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從事提款工作,徒 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



情有違,得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其依指示提領並交出之 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  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合同之意  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實際向如附 表所示葉惠真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又被告並非係受廖悅伶之 委託而代為提款款項一節,業如上述,故僅得認定被告係受 不詳之人之委託而代為領款,並於領取後再交予該人,是被 告於本案擔任實際提款之人,而與施詐之人,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罪,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查,既廖悅伶非屬本案 共犯,且亦無法完全排除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提款 之不詳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行騙之人,亦即,依卷證資 料,不能認定尚必有第三人與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共為本案犯 行,自僅得認被告係與該不詳之人共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 詐欺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之各罪  ,亦有未洽。
 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雖預見其依指示拿取之提款卡來源不明,且其所領取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如經其領取並  以迂迴方式交出,即難以追查該資金之去向,仍猶為之,故  其主觀上亦有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意思。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 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 實審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 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 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行為之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審理後,認此部



分尚屬無法證明,僅得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一般詐欺 取財罪,是縱疏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因「三人以上共犯  」只是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兩罪之本質均係詐欺取財, 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事實對 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並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 明,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  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不詳之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誘騙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共同數 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再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詐騙徐蓓蓓,並使渠陷於錯誤而 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部分  )。
三、惟查:被告此部分之同一犯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683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於110 年1 月29日繫屬於該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  161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4 頁、第333 頁),本  案檢察官更已就此向該院聲請移送併辦,有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154 號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  附表編號9 部分),係在本院繫屬日(110 年3 月16日)之  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重行起訴,  本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詐騙游㛄誱,並使渠陷於錯誤而 匯款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部分  )。  
三、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審訴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10 年10 月6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7 號卷第32 3 頁至第332 頁,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附卷可憑,是 檢察官此部分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起訴,應諭知免訴 判決,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領 款 時 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一 葉惠真 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佯裝為家具行老闆阿杰來電 ,表示因人在外面,急需資金使用,請其先將訂購神桌款項匯入 云云,致葉惠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 22日下午 1 時27分 150,000元 陳秀節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21分 6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23分 30,000元 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24分 60,000元 二 張玉樺 於109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佯裝為親戚來電,冒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張玉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 22日下午 2 時25分 170,000元 王淑雲所申辦,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1分 6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3分 30,000元 109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 60,000元 三 莊旋女 於109 年6 月 8日上午9 時許,佯裝為姪女莊佳瑋來電,冒稱因投資急需資金欲借款150,000 元云云,致莊旋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6 月 8 日上午11時20分 150,000元 蕭情柔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39分 5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 5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48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49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下午3 時50分 9,000元 四 游漢璋 於109 年6 月 8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姪子廖峻國來電,冒稱要投資生意欲借款200,000 元云云 ,致游漢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6 月 8 日上午10時17分 200,000元 楊惠萍所申辦,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109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1分 3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2分 3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 3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41分 30,000元 109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42分 30,000元 五 張承安 於109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佯裝為友人王承翰來電,冒稱因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張承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 50,000元 陳美娟所申辦,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 2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2分 10,000元 六 邱顯創 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4 分許,佯裝為外甥來電,冒稱要工程款需借款200,000 元云云,致邱顯創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28分 200,000元 曾榆淨所申辦,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7分 2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9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 2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 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2 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 分 10,000元 七 劉洪菖 於109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佯裝為外甥來電,冒稱因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 ,致劉洪菖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6 月15日上午 9 時40分 50,000元 梁巧勳所申辦,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4 分 2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 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5 分 9,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下午 2 時27分 4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55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56分 20,000元 八 羅金英 於109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佯裝為外甥羅任宏來電,冒稱因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羅金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6 月16日下午 1 時41分 100,000元 江謝瑋恩所申辦,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 5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7分 50,000元 九 歐陳粉妹 於109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佯裝為友人陳品溱來電,冒稱因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歐陳粉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50,000元 吳亭蓉所申辦,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 20,000元 徐榮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1分 20,000元 109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42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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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