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22號
SLDM,110,重附民,22,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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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邱詣棋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經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於審理時改為否認犯罪,故本案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理由,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撤銷原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 條之1與第28 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反面言之,若刑事訴 訟因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撤銷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則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原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之裁定。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適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審理程序。然因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有上開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理由,經本院撤銷行簡式審判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就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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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