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鄭璞如(即林均煜之繼承人)
住0000 HUNTINGTON DR.SAN MARINO,CA 00000 UNITED STATES
林曉繁(即林均煜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智文
被 告 王橞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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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黃淑梅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璞如、林曉繁為原告林均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 時之原告林均煜,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乙情,有林 均煜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查(本院重附民卷第87 頁)。而林均煜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而鄭璞如為其配 偶、林曉繁則為其子女,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同上卷第88頁 )可憑,亦查無其等無拋棄繼承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鄭璞 如、林曉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 其2人為原告林均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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