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樂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九樓。
陳凱樂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 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凱樂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惟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 所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民國 108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復考量被告有輕生的想法及實 際作為,確有規避日後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 ,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羈 押,嗣經延長羈押二次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 2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 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
1.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殺人犯行,惟有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蘇雅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內訊息翻拍畫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紀錄表、刑事案件 現場勘查即時通報單、現場照片、現場手繪圖、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00 0027960號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被告涉犯上開重罪,若將來因該罪判處刑期,未來量 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本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 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於108年間曾有通緝之紀錄,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輕生的想法及實際作為,確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而 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全案進行之進度及時程、被告之年 齡、資力、犯罪情節、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衡量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 益需求,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對於法益之侵害、社會秩序影
響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 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當能對被告形成 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 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 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暨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9樓。
3.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1年1月8日《星期六》,考量辦 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111年1月 7日15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未能具保,則自111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