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露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華露前於民國91年間開設金賞工作室,經營美容業務,於 109年間為拓展業務範圍,以其女楊舒涵名義,成立金嬌有 限公司(下稱金嬌公司),為金嬌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華露 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 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22 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陸續自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轉 帳新臺幣(下同)68萬元、87萬元、45萬元至其所保管之不 知情之楊舒涵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舒涵帳戶),再向以楊舒涵帳戶之存摺、印 章,於109年7月27日,將上開200萬元款款項,轉帳至金嬌 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金嬌公司帳戶),再製作金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金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 之李文哲會計師於109年7月29日據以製作金嬌公司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程序後,復於109年8月3日,自金嬌公司帳戶內轉出170萬 元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內在轉出12 2萬元至其債權人莊秋珮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莊秋珮帳戶),以償還對莊秋珮之借款。
嗣後莊華露於109年8月5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 金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金嬌公司應收股款 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金嬌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將 金嬌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核准金嬌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華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 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4頁至第180頁、 第328頁至第330頁),核與證人楊舒涵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天 母營密字第10950007361號函所附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2371號函、109年10月2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59790號函所附金嬌公司帳戶、楊舒涵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4111號 函所附莊秋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5頁 至第121頁、第9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3 頁至第131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 54817400號函所附金嬌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查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 69頁、第89頁)、被告提出之金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第41 頁、第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 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 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為金嬌公司實際負責人,借用楊舒涵作為人頭股東 、帳戶,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㈣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 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 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 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已將股款全數匯回金嬌公司 帳戶,有金嬌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380號卷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參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且所設立之 公司為其一人藉由楊舒涵名義設立,有實際經營業務,應非 空頭公司,依卷附資料未見曾因公司資產不足而損害其他人 之權益,且犯後已匯回股款,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 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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