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4號
SLDM,110,訴,47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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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與八里大道之路口,巧遇與之有貨款糾紛之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丁○○之頭部,並持鋸子揮打其肩膀 ,致其受有頭部及左肩鈍傷之傷害。嗣丁○○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 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 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 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又 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其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雖改稱不同意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06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知而 不為異議」默示擬制同意之規定有間,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 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 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院認被告既 積極行使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為維護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認其同意之撤回係屬不當,自不 得撤回其同意。至於上開證據是否與真實相符,則屬證據證 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分屬二事,附此敘明。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無 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惡意拖欠款項,我在路邊遇 到他,跟他要錢,我當時不是拿鋸子,我是脫下我反光背心 ,背心有銀條,為何沒有鋸子照片硬說有鋸子,如果有拿鋸 子揮下去不會是鈍傷而已。告訴人他說有受傷,我覺得離譜 ,因為人孔蓋很窄,我們上下過程中碰到會有鈍傷,他自己 工作上受傷就推給我,跟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28日中午 12時,在八里區中華路2段跟八里大道路口,我站在路邊乙○○站在水溝內在檢查水溝,被告開車過來,他就馬上下車 ,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右側頭部的太陽穴的地方,開始一直



罵,同時拿著手鋸在我面前揮來揮去,打到我的左手臂靠近 肩膀及背部的地方。被告並大喊說我居然敢欠他錢,當時我 就叫乙○○乙○○有出來,被告就不敢打了,只用罵的,但他 還在揮舞鋸子,之後我請乙○○作證,我說我要告被告隨便這 樣的行為,被告反過去罵乙○○,意思類似你作什麼證,後來 被告就離開了,因為我當時想到要趕快拿手機出來攝影。我 跟乙○○一起先到警察局作筆錄,因為我當時有點暈,警察建 議我趕快去醫院,偵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是我當天就醫後醫 院開立的,我頭部跟左肩在本案案發之前沒有受傷等語(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而證人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8日12時許與丁○○一同在新 北市八里庭中華路一段與八里大道路口,當時我正在下水道 檢查下水道淤泥,我聽到上方傳來吼叫、罵人聲音,便走到 地面查看,就看到被告持鋸子對丁○○逼近和揮舞,丁○○一直 後退,之後被告看到我出來,罵了一下才離開,在丁○○拿出 手機準備要錄影後,被告就開車離去。之後我就陪同丁○○一 同到派出所報案,丁○○說是臉頰很痛,我沒有靠近看丁○○, 但警察靠近看說他臉部有紅紅的傷勢,我也有陪丁○○去就醫 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巧遇告訴 人,為追討貨款而與之發生爭執,並有與乙○○對話等情(本 院卷第27頁、第10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 卷第30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與告訴人則為其 為人力派遣時之雇主,於本案審理時已無關係,均無特殊交 情,衡情證人乙○○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誣指 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乙○○ 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足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為索討貨款而與告訴人爭執並對之揮舞鋸子等語 ,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拿反光背心等語,顯不足採。(二)復告訴人於當日13時27分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結 果其受有頭部及左肩鈍傷,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 可查(偵卷第21頁),核與其所述受傷之部位及經過吻合, 益徵告訴人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且果若被告上開行為 未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既於案發後至前開醫院旋據診斷發 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 開外傷,更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持鋸子 揮打其肩膀,造成其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丁○○有貨款糾紛,竟持傷害力甚 大之鋸子揮舞,而以前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幸未造成重 大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達我跟被告之民事糾紛 交由法庭決定,一碼歸一碼,不可以傷害人意見(本院卷第 7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4名未成年子女、開挖土機為業,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攻擊 之鋸子,雖為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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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