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7號
SLDM,110,訴,167,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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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
中文姓名艾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陳宏洋前為李悅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嗣陳宏洋因身體不 適,需要進行心臟血管支架置放手術,乃為李悅綾申請聘僱 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來台 照顧李悅綾。此後李悅綾曾多次向陳宏洋反應其有遭到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苛待。陳宏洋偶會前往李悅綾住 處探視及協助處理採買等生活事務。陳宏洋於109年6月20日 當天帶菜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李悅綾之住處 探視,當晚7時50分許,李悅綾因尿褲已經很濕,多次請求D 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幫其更換尿褲均未獲置理,乃 請陳宏洋幫忙向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傳達請求協 助更換尿褲之意。詎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因陳宏 洋多次之催促,因而不悅,竟出言辱罵陳宏洋FUCK YOU」 、「叫什麼叫」之後,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直接朝 陳宏洋左胸口猛力撞擊,並接續以指甲抓傷陳宏洋之右前臂 ,致陳宏洋受有左胸口挫傷併紅腫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宏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洋、證人李悅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 係被告DELA CRUZ JACKIELYN ALVAREZ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



告訴人、李悅綾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李悅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均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5至47、49頁),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7至465頁),其詰問權已獲 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 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內容後,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擠伊胸口2次,告 訴人是自己重心不穩撞到旁邊的東西導致受傷云云(見本院 卷第43頁、530至532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 告僅以雙手護住前胸抵擋,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推擠動作, 核屬正當防衛,告訴人係因欲推被告時自己重心不穩受傷; 告訴人與李悅綾就案發前陳宏洋李悅綾房中待的時間、陽 台玻璃門開啟狀態、被告有無於陽台講電話、告訴人有否跨 出陽台及被告以何隻手肘先攻擊告訴人等情節均有所不一, 自難信實;案發時李悅綾係在房間內床上,並無法看見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經過;李悅綾患有「鐮狀腦膜瘤切除合併 四肢無力」疾病,恐有記憶缺損可能;李悅綾與告訴人係舊 識且同國籍,故有偏頗之虞;若告訴人真有傷害犯行,何以 李悅綾案發後未立即解雇被告云云(本院卷第42至45、113至 116、403至404、530至532頁)。經查:(一)被告確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左胸,並用指甲抓傷告訴人右前 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指證:當天因為李 悅綾尿尿要換尿褲,被告在陽台講電話,我跨出去,頭伸出 去叫被告2、3次,她很生氣,她進來的時候,我人剛好在門 口要進來那邊,沙發的前面,被告紗窗門開了就用左手肘撞 我左胸部,那時候她來得太快了,她進來就說「叫什麼叫」 ,進來就馬上撞我,所以我也不曉得她左手怎麼撞我的左胸 、她就是用手肘、她還有抓我,有用指甲那邊,我「左胸口 挫傷併紅腫」是被告用手肘撞擊造成,「右前臂擦傷」是被



告手抓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437至450 、465至470頁),核與目擊證人李悅綾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證稱:那天告訴人幫我拿菜來。我請被告幫我換尿褲,被告 常常不准我換尿褲,我就打110請警察,拜託警察來跟她溝 通,被告常常這樣。那天我在房門口叫被告,一直叫她,她 在陽台講電話,房門口離陽台不會很遠,況且玻璃門是敞開 的,被告站在陽台,她一直不理我,沒辦法,因為我尿很多 已經濕掉了,所以我跟告訴人說拜託你叫她,告訴人就叫被 告說妳趕快來幫李小姐換尿褲,被告不理會告訴人。被告在 陽台,告訴人在裡面一點點,就是冰箱旁邊, 那邊有一個 沙發椅,我就拜託告訴人說你叫一下被告,我叫 她她都不 理我,實在是沒辦法。當時告訴人叫被告,他說麻煩妳趕快 幫李小姐換尿褲,我差不多要回家了,結果被告就罵一句FU CK YOU,我有聽到,我就跟告訴人說拜託你,因為我尿褲真 的很濕,麻煩你跟她講,再講一下不好,因為她不會聽我 的話,所以告訴人又說拜託妳好不好,她就用手肘敲告訴人 的心臟,我向被告說妳知道告訴人裝支架,妳怎麼可以這樣 ,她敲告訴人的心臟時她是衝過去的,她是從陽台衝進來, 然後再推告訴人,用手肘撞擊告訴人的心臟部位,接著再用 另一隻手推告訴人,順便抓他,然後用左手推打他。她不只 有打一次而已,她左右手都有打,所以告訴人就往後跌倒, 剛開始是跌在地上,後來他稍微站起來扶著他的胸口,被告 又一樣用手去打他,兩隻手都有。被告很用力抓告訴人右前 臂,還有捶打他胸口。因為我之前曾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是 因為心臟裝支架所以才請她來幫忙。被告當時用手肘撞擊告 訴人不只一次,那時候真的好可怕,我又沒辦法幫忙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454至464頁)。且經到場 執行救護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證人董柏廷於審理 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20日我有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2樓為救護,我們那天進房的時候,告訴人躺在沙發上, 比較沒力,他說胸口會疼痛,說被外勞打,因告訴人有心臟 疾病,我有稍微看一下,告訴人胸口稍微紅腫,因為我們需 要測量生命跡象,擔架有帶上去,就請告訴人直接坐到擔架 床上面進行測量,嗣將告訴人送醫急診等語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32至436頁)。告訴人當晚旋即經救護車於8時49分 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胸口 挫傷併紅腫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勢,有該院病歷、傷勢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及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按。上開傷 勢之內容及造成原因,復據上開醫院函覆以:編號1照片(



即告訴人左胸口紅腫處照片)傷勢可能為挫傷,另指甲抓傷 確有可能造成編號2照片(告訴人右前臂傷勢照片)之傷勢 等語綦詳,有該院110年8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1766號 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1頁)。足見告訴人所指,其遭被 告以手肘撞擊左胸口及指甲抓傷右前臂之情節,應非子虛, 自可採信。衡以告訴人僅係代李悅綾申請聘僱被告來台照護 ,與被告間並無素怨,且甫完成心臟血管支架置放手術,不 宜讓自己左胸口遭施力碰撞,衡情告訴人實無由僅為誣陷被 告,而冒險讓自己左胸口部位受有該等挫傷紅腫傷勢。佐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有出手推打告訴人(見偵卷第9 至11、46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符實可採,是被告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己重心不穩撞到東西受傷 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胸口挫傷併紅腫」及「右 前臂擦傷」,而告訴人身高170公分(見本院卷第467頁), 依現場照片所示,其衝突地點除洗手台(洗碗槽)及較洗手 台高度為低之桌、椅外無其他物體,被告並稱告訴人當時有 扶住旁邊的洗碗槽而未倒地(見偵卷第10頁),而該洗碗槽 之高度約在告訴人之腰側以下(見本院卷第137頁,照片中 之男子為告訴人,女子為辯護人),遠低於告訴人之胸口及 右前臂之高度,是若告訴人因自身重心不穩而扶住洗手台( 洗碗槽),自無可能造成「左胸口挫傷併紅腫」之傷勢,更 遑論係有指甲抓痕之「右前臂擦傷」傷勢。顯見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自己重心不穩撞到東西所致,而係遭人蓄意撞擊及 抓傷所致,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有以雙手護住前胸抵擋,並未出手推打 告訴人云云,然此與被告於109年6月28日警詢中所辯:…我 當時也很不舒服所以也有去推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沒有倒地 有攙扶旁邊的洗碗槽,告訴人先推我,所以我才推回去云云 (見偵卷第9至11頁),及同日偵訊中所辯:我有用手把告 訴人推開要進去,但我沒有很大力,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上 臂云云(見偵卷第46頁)之情節不一,復經本院勘驗警詢及 偵訊錄影檔案,被告確有表示其有推告訴人之情形:「(警 員問:那你當時候也很...很不舒服嘛,所以你也跟叔叔【 即告訴人】...去推叔叔是不是?)對對對」、「然後我就 這樣碰他(即告訴人)【做出肢體動作--手臂往前推】」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第207、212 至213頁),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已與被告歷次所辯情節不一 ,已難遽信。




 ⒉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查告訴人、李悅綾於偵、審中就被告如何 出手傷害告訴人之關鍵過程,即告訴人係以「左手肘撞擊」 告訴人之胸部、有出手推告訴人、以指甲抓傷告訴人右前臂 (見偵卷第18、24、45頁、本院卷第442、454頁),均始終一 致,並無齟齬之處,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出手推告訴人(見偵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第207、 212至213頁),再告訴人係於當晚7時50分衝突後旋即打電 話報請救護車於當晚8時08分到場,並經救護車於當晚8時49 分許送至該院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佐,是 其傷勢並無造假之虞,交互勾稽上情,足認告訴人、李悅綾 所證,應屬實情。至辯護人所執其2人就爭執發生前告訴人 於李悅綾房中所處時間、玻璃門開啟狀態、被告有無於陽台 講電話、衝突當下告訴人有否跨出陽台及被告以何隻手肘先 攻擊告訴人等節所述不一云云,惟告訴人係突遭被告毆打, 事出突然,李悅綾亦證稱其因知悉告訴人才剛做好心臟支架 手術,當下甚為驚恐,則其2人無法詳盡完整捕捉事實經過 之每一細節,亦非無理,尚難因此遽認其等所述不實。況辯 護人於審理中業就告訴人、李悅綾上開證述差異之處,經交 互詰問後予以釐清,其中告訴人部分:「(辯護人問:1個 小時左右妳離開李悅綾房間...)不是我記錯了,是差不多2 個半小時左右」、「(辯護人問:『門開了就撞了』是什麼意 思?你剛才不是說陽台的門本來是開著的嗎?)對,那個是 紗窗門,門是窗戶,那個是玻璃門」、「(辯護人問:你有 跨出去陽台叫被告嗎?)有,後來有跨出去,頭伸出去,因 為陽台頂多3尺而已(辯護人問:你人有站在陽台上嗎?)沒 有」、「(辯護人問:你方稱不知道被告左手是怎樣快速地



攻擊你,你不知道被告是用何部位攻擊你,為何你在警詢時 可以陳述是用左手肘?)那時候她就是用手肘」等語(見本院 卷第440至444頁);證人李悅綾部分:「(辯護人問:你在家 時,告訴人來跟你聊,大概聊了多久)差不多2個小時以上」 、「(辯護人問:但是今天所述跟你在警詢中所說的順序、 手部都不一樣阿,何者正確?)我現在所講都是千真萬確, 他左右手都有打,所以告訴人就往後跌倒,剛開始是跌在地 上,後來他稍微站起來扶著他的胸口,被告又一樣用手去打 他,兩隻手都有,她的手機放在口袋裡面,她打我也一樣好 不好」、「(受命法官問:你方才有做出手肘撞擊的動作, 你先前警詢中有說左手肘,今天說右手肘,又說打不只一次 ;所以被告當時用手肘撞告訴人不只一次,是否如此?)對 ,那時候真的好可怕,我又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455、462頁),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是辯護人 以此爭執否認告訴人、李悅綾證詞之可信度云云,亦難憑採 。
 ⒊辯護人雖又以:李悅綾案發時於其房內床上,無法看見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且李悅綾患有「鐮狀腦膜瘤切除 合併四肢無力」之病狀,恐有記憶缺損之可能,又其與告訴 人係舊識且同國籍,故有偏頗之可能云云,惟依李悅綾於審 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以前在醫院認識我,要幫我介紹看護 ,一段時間後,我覺得這個人不錯,我就麻煩他,因為我要 出院了,我就請他幫我找看護,他之前介紹仲介的看護都非 常好、很優秀。案發我當時人在房間門口,有目擊案發過程 。我是罹患癲癇,只要沒發作,我可以自己推輪椅、閃過房 門進出客廳。我的視覺、聽覺都很好。我是在案發後之109 年10月才開刀,開刀並未影響我的記憶,只有腳比較沒有力 ,因為開刀時醫生不小心割到我的運動神經。案發當時我在 臥房門口,我有目擊到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53 、457至458頁),則以告訴人僅係幫忙李悅綾介紹看護工,2 人並無何特殊關係,李悅綾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誣陷 被告或為偏頗告訴人之必要。又觀諸本案經本院囑請臺北市 政府南港分局前往現場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自 李悅綾臥房門口往陽台方向望去之視角,確可清楚看見陽台 內外即案發現場狀況無誤,堪認李悅綾所證,有目擊案發過 程一節非虛。再細酌李悅綾歷偵審所證,關於其目睹之案發 經過,均能仔細陳述,且情節清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 44至47頁、本院卷第450至464頁),未見有何記憶缺損、邏 輯不通、前後矛盾、記憶不清之狀況。尤以李悅綾於審理中 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檢、辯雙方所質問之細節問題,均能



仔細陳述:「(辯護人問:妳如何認識被告?)是由告訴人 和被告的仲介好像叫馬克介紹來的,但告訴人當時因為心臟 裝支架,就沒有到我家裡來跟他們簽約,因為我的手也不能 寫字,所以仲介好像就約到公園去,請告訴人代簽,可能是 怕拿不到薪水」、「(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一段時間是照 顧妳的人嗎?)對,前後大概從4月23日,到8月15日早上跑 掉,不告而別。…薪水的部分,總共4個月,從109 年4月23 日開始,到她8月15日早上大概9點左右離開,她13號就領了 ,她是23號來的,她還多領了10天薪水,她說家裡有困難, 她都有親筆簽名,薪水我都有照付,三倍券我也送給她」、 「告訴人大概一週2次在樓下拿菜給我,因為我請他幫我買 牛肉、雞肉,我需要這些營養品,被告不讓告訴人進來…被 告就是不准他進來,我就說好啦,避免吵架,你就把菜拿上 來,我就說請被告煮給我吃,被告會大小聲、很兇,我不知 道她為什麼脾氣那麼壞,我已經有通知她的仲介,但仲介說 沒辦法,因為現在沒有人,我會儘快幫妳找」、「我有跟告 訴人反應過被告幫我洗澡一下很冷、一下很燙,我希望他趕 快聯絡仲介把她換掉,我很害怕」、「我有拜託馬克趕快換 掉被告,他說現在真的沒有人,我把我的手機都放在床邊, 有必要我會打110,也可以詢問玉成派出所,我打過4次以上 ,被告不給我癲癇藥吃、不給我換尿褲,我叫不動她,我只 能打110請警察幫忙,警察來就命令她幫我換尿褲」、「( 檢察官問:妳為何要跟被告說『告訴人剛做完心臟支架,這 樣會很危險』等語?)因為告訴人裝支架沒多久,才會在109 年4月23日由被告來照顧我,不然他會另外再幫我找仲介找 別人,我知道他因為裝支架沒有辦法幫我處理這些事」、「 (檢察官問:妳為何要特別跟被告強調告訴人剛做完心臟支 架,是否因為被告攻擊的地方就是心臟部位?)對,我覺得 她根本就是蓄意。然後她明知道我有癲癇,不能碰冷水,一 碰冷水就發作…被告都給我用冷水洗澡,所以這次我請告訴 人務必要上來,請他跟仲介聯絡趕快幫我找,不然被告用熱 水燙我、癲癇藥不給我吃,我每次都要打110請警察來督促 被告給我藥吃,也不是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9、 464頁),其所證內容,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0日報案紀錄單所示,告訴人案 發前確有多次向警報案請求督促被告給予其藥物及幫其換尿 布之事可以佐實(見本院卷第491至495頁),是辯護人上揭 質疑李悅綾證詞之可信度所辯,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再以李悅綾何以未立即解雇被告云云,質疑李悅綾 證詞之可信度,惟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與李悅綾



是否立即解雇被告,本屬不同二事,況依李悅綾於審理時證 稱:我有要求,但是仲介告訴我現在人手不夠,還有他之前 幫我找的是黑工,我怕,因為那是要處罰的,那個是沒有合 法的,在被告之前仲介找了3個,什麼瑪麗拉、妮妮,這些 都是黑工,我不敢用、我當然會擔心被告再攻擊我,我有想 要把被告換掉,我拜託馬克趕快換掉,他說現在真的沒有人 ,我把我的手機都放在床邊,有必要我會打110等語(見本院 卷第456、457頁),參諸印尼勞動部長於109年3月18日簽署 暫時停止輸出移工之行政命令,以防止武漢肺炎疫情擴散之 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可知因印尼暫停輸出 移工,對於我國境內移工數量自有所影響,則李悅綾因此無 法立即將被告解雇替換,亦非無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告訴人催促其協助李悅 綾換尿褲,而對告訴人不悅,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既係 先行出手攻擊之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尤以被告係直接朝 告訴人甫開完刀之心臟部位以手肘撞擊,而審以此攻擊之部 位及手段,顯非單純針對告訴人之推擠行為為閃躲、阻擋所 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另存意圖傷害之犯意而為攻擊 ,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排除行為甚明,核與 正當防衛要件有間,自難以此主張卸責。
 ⒍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悅綾先前聘僱之其他外籍照護員Escolto Irene Canete、仲介人員黃星璋到庭作證,然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即李悅綾或告訴人有無苛待其他看護員之情形,以 及案發後被告與黃星璋電話聯絡之內容云云,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涉,況被告亦自承該等證人於案發時均未在場 ,故本院認均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聘來臺擔任居家看護工,僅因告訴 人好意幫忙李悅綾向其轉達換尿褲之請求,即對告訴人不悅



,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朝告訴人甫開完刀之心臟胸口部位猛 力肘擊,復以指甲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 未見悔意,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彌補損害之行為 ,兼衡其犯罪係以徒手為之的犯罪手段,及其現於雲林安養 機構工作、自述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菲律賓家 中尚有父親、繼母、四個兄弟姊妹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5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台從事照顧身體行動不便者之工作 ,僅因告訴人好意幫忙李悅綾向其轉達換尿褲之請求,即刻 意朝告訴人脆弱之心臟胸口部位某力肘擊,並抓傷告訴人, 犯後亦未有任何悔意,為免再犯,並審酌被告係因從事看護 工作來台,故依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依比例原則衡酌,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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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