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李先弘
被 告 劉耀祖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先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李先弘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惟自訴人業於民國110 年12 月20日具狀陳報解除原委 任之自訴代理人,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1 份在卷足參。是 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