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秋勇
陳利光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軟
陳亨武
陳東亮
陳炯軒
陳炯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6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秋勇、陳利光以被告陳軟、陳亨武、陳東亮 、陳炯軒、陳炯裕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11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 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沈明欣律師,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 (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39號卷第15頁)。聲請人2 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 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2人係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軟與被告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 陳炯軒係父子,聲請人陳秋勇是陳軟之胞弟,聲請人陳利光 則係被告陳軟之姪。陳軟、聲請人陳秋勇及陳利光共有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故借名登記 在陳軟名下,惟陳軟於99年1月間,為使陳炯裕、陳亨武、 陳東亮及陳炯軒取得汐止區農會之會員資格及因取得會員資 格可獲得之福利,明知其無贈與本案土地與陳炯裕等4人之 真意,竟與陳炯裕等4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軟填載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又分別蓋用陳炯裕等4人之印鑑後,於99年1 月15日前某日,再推由陳軟持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炯 裕等4人各取得本案土地4分之1,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9年1 月15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登 載登記原因欄為「贈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人均涉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被告陳軟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炯裕等4人,其真正原因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業據 被告5人供承不諱,是被告5人明知其等間就本案土地實際 上並無贈與關係,卻仍提出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示 承辦代書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 文書上,已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例示之登記原因如買賣、贈與可供勾 選外,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填選,原處分以被告5 人係勾選例示之原因,遽認其等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難令人甘服。
(二)聲請人2人提告之重點並非在質疑被告等人如屬贈與行為 則被告陳軟是否已繳納贈與稅,亦非在質疑被告陳軟將本 案土地移轉到其餘被告陳炯裕等4人名下是否在分配財產 ,原處分竟以陳軟之另子陳耀偉、女陳彩素均未能登記為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陳軟分配財產之情形有異,再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 均以贈與論,須課徵贈與稅等風馬牛不相及之理由,認定 陳軟委託證人蕭如如逕以贈與辦理登記與常情相符,其等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尚難有據。而本案土地 登記資料內雖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但此與登記原因應依實際情況填載乙節無涉,原 處分據此認定被告等5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嫌 速斷。
(三)被告等5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 175號民事事件)主張本案土地真正移轉原因為借名登記 並提出借名登記申請書,其目的並非在保障民事訴訟相對 人即聲請人2人之權利,而係為求自己之勝訴判決,此由 該案判決仍認定聲請人2人敗訴,被告陳軟無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可證明,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人若為規避 不法而將本案土地佯予登記,何需於民事訴訟時為保障相 對人權利將借名登記予以書面記載,而認定被告等5人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應有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 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經查:
(一)被告陳軟、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陳軟辯稱:本案土地係登 記給陳炯裕、陳亨武、陳炯軒及陳東亮等4人,但只是借 名登記,陳炯裕等4人係為我做事;我向代書表示要讓我 的孩子成為農會會員,買肥料、農藥,比外面便宜等語; 陳炯軒、陳亨武、陳東亮則辯稱:知道本案土地有移轉給 自己,但知道土地不是自己的,是父親管理的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下稱偵卷, 第53、57頁)。
(二)本案土地於98年12月31日,由申請人即被告陳軟委託蕭如 如代理,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炯 軒、陳炯裕、陳亨武及陳東亮;陳炯軒、陳炯裕、陳亨武 及陳東亮嗣於99年3月24日申請加入汐止區農會會員;又 陳軟與陳炯軒、陳炯裕、陳亨武及陳東亮於109年7月14日 ,就本案土地簽立借名登記證明書等情,有本案土地98年 12月31日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汐止區農會 109年11月5日新北市汐農會字第1090005910號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98號卷,下稱他卷,第4 9頁)及借名登記證明書(見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 ;而自卷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106053274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65至188頁)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714767 號函(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所示內容可知,陳炯裕、陳 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名下土地,除本案土地外,其餘均 屬都市計劃風景區、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 、園道用地及商業區,皆非屬農業用地,又陳炯裕、陳亨 武、陳東亮及陳炯軒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事 件中,均證稱陳軟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且實際管理本案 土地等節(見他卷第19至27頁),是陳軟供稱為使陳炯裕 、陳亨武、陳東亮及陳炯軒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方將本案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陳炯裕、陳亨武、陳東亮及陳 炯軒等節,應非無據。
(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屬於自己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第1097號、第9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現今社 會常情,借名登記行為實為社會交易所習見,亦為目前多 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實務復已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 名契約之適法效力。然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 見他卷第11頁),可知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 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 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 分割」可資勾選,並無「借名登記」選項,則若因制式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選項未能因應社會多元交易活 動之需求,即遽以當事人因遷就此等列舉登記原因而形式 上為不實勾選為由,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未免失 之過苛。
(四)證人即受陳軟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之蕭如如於偵查中證稱: 陳軟申請時找我代辦,跟我說要讓他的孩子成為農會會員 ,買農藥肥料會比外面便宜,我想不起來除了陳軟以外有 其他人跟我接觸過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並未 提及本案以「贈與」名義申請土地登記究係出於陳軟或蕭 如如自身之專業判斷;而本案土地為農業用地,贈與人陳 軟於贈與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 額,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 有本案土地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 ,足認本案非無代書蕭如如為求委託人陳軟之節稅利益而 逕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可能,則蕭如如 以該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所為之判斷,衡情並非一般不習 於土地登記之人所能瞭解,若代書蕭如如尚認為並無違法 而以贈與名義代為申辦,自難以強求年邁、不諳法規、地 政專業之陳軟對此有所瞭解,故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 書上所稱之移轉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填選」,均無從逕認陳軟 或其他未與代書接觸之陳炯裕等4人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故意存在,聲請意旨(一)所質,難認有據。(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 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 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固為其中重要事 項之一,而與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有關 ,然地政機關對地籍之管理範圍,僅以當事人登記於外部 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就當事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 管理之權責;而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所欲保障者,亦係善意 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客觀外部狀態而為交易行為時, 有無因該登記內容之不實而受損害之虞;則土地登記原因 與真實不符,是否有足以生損害之虞,應視具體個案情節 而定,非得一概而論。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民法 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 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 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 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 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 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 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 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 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 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 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軟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炯裕等4人,其登記原因固與真實情 形不符,然陳軟既與陳炯裕等4人有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 約定,而依此為上開移轉登記,其等據以為所有權移轉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屬適法有效,足認其等間有移轉本 案土地而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無為規
避不法行為而將不動產物權佯予登記他人名下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登記權利人即陳炯裕等4人均已合法取得本 案土地所有權,且無物權登記不實,又善意第三人基於是 項土地登記為後續交易行為時,亦不因陳軟、陳炯裕等4 人間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後續土地登記之效力而 有受損害之虞;況陳軟自99年間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後,亦無證據顯示其自移轉登記後迄今,有何對本 案土地為權利主張,因而可能對未來為物權登記之第三人 產生任何影響之情,是難以前述登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逕認實質上有何致使公眾或他人生損害之風險,亦無 從認定被告5人所為登記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或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再者,不同移轉登記 原因(如買賣、贈與、遺產繼承)所憑之課稅標準,雖各 有不同,然就借名登記而言,土地稅法及契稅條例並未明 文規定借名登記之課稅標準為何,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 定以借名登記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其課稅標準與贈與之 課稅標準不同,更無從認定被告5人所為實質上已足以生 損害於政府稅課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六)原處分論及被告陳軟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炯裕等 4人之行為並非分配財產之行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 認定陳軟委託證人蕭如如逕以贈與辦理登記與常情相符等 節,論理過程固有所簡略,惟其表明本案土地借名登記移 轉時係囿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並無「借名 登記」選項,乃透過代書選擇不增加額外稅賦負擔之「贈 與」方式記載等旨,則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合,聲請意 旨(二)質稱原處分論理有所謬誤且嫌速斷云云,自非可 採。
(七)聲請意旨(三)雖質以: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75號民事事件另案中主張本案土地真正移轉原因為 借名登記並提出借名登記申請書,其目的並非在保障民事 訴訟相對人即聲請人2人之權利,係為求自己之勝訴判決 ,而認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 5人對本案土地之內部關係確為借名登記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無從逕以陳軟亦為民事另案之被告,即認其 有偽稱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況聲請人2人於民事另案中 主張陳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炯裕等4人,將造成 陳軟無法依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讓聲請人2人分管本 案土地乙節,業經該案判決認定陳軟既為本案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未喪失對土地之管理、處分、受益之權能,則
陳軟仍有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按地籍圖示,讓聲 請人2人分管本案土地之義務,難認有何給付不能情事( 見偵卷第118頁),是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顯未對聲 請人2人主張分管本案土地之權利造成不利益之影響,則 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等人若為規避不法而將本案土地佯 予登記,何需於民事訴訟時為保障相對人(即聲請人2人 )權利將借名登記予以書面記載」為由,從而認定被告5 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即屬有據,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 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