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供參,因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均屬竊盜罪,併犯罪次數、各次犯罪時 間之間隔非久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 無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表 受刑人賴建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7日 109年11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2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2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28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士檢110年度執字第3761號) 士檢110年度執字第3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