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3號
SLDM,110,易,613,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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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W SAN LIN (中文名:杜生利)




代 理 人 林欣薇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
字第35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W SAN LI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W SAN LIN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1 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 母西路62巷與榮華三路口時,因與告訴人李冠緯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 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 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 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妨害 名譽案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條項之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後雖未到場,惟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委任代理人林欣薇到場,經查代理人係被告之 配偶,雖不具律師資格,惟因被告同時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辯 護人,辯護人亦偕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準此,被告 既自願放棄到場答辯之權利,且其所委任之代理人為其配偶 ,當庭亦有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被告辯護,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因認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6條但書命本人 到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另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 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 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 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 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 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 ,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 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 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 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 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 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 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 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 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 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 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 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 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 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 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 ,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 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 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 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偵查時供承其於前 開時、地,確有比中指之事實;另代理人陳述略以:被告否 認犯罪,因告訴人逼車在先,對於被告造成人身威脅,又因 被告遇到道路的坑洞,被告有僵直性脊椎炎,因為疼痛與害 怕,比中指是做出情緒性的反射動作,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 ,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在美國長大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是有想要讓告訴人,因為是單 行道,旁邊停滿了車,所以也無法讓,告訴人一直逼車,幾 乎都要撞到被告了,剛好路面有一個坑洞,被告又背痛,比 中指是對該坑洞的情緒反應,並不是再辱罵告訴人。又按照 我國習慣,比大拇指是很好的意思,小拇指是不好的意思, 那比中指是否指不好不壞,是否構成侮辱?從美國的習慣來 看,比中指通常要加一句「FUCK」,但被告並沒有講,而「 FUCK」的中文是「幹」,單純講「幹」是否構成侮辱也是有 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士林榮華三路左轉天母西路62 巷後,適告訴人駕駛其自小客車直行天母西路62巷,通過該 交岔路口後,行車在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於同日16時 18分許,被告以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當時告訴人仍在被告後 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見偵卷第5至9、33 至3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第19至20頁 ),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中指之擷圖照片 )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暨文字說明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1頁及卷末 光碟存放袋、本院審易卷第59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被告為前開手勢之地點,既在戶外一般行車道路上, 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無疑。
(二)告訴人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比中指之手勢公然侮  辱,而「比中指」手勢之意義,雖源自於西方文化脈絡, 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惟依我國目 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一字之肢體化。針 對何以於前開時、地,以左手比出中指手勢,據被告歷次供 稱略以:該車道為狹窄單行道且停滿一排車子,我以正常速 度行駛,後方汽車緊跟著我,為保持安全距離,對我一直、 重複大聲按喇叭要超車,接著因為路上有坑洞,機車自然減 速,因後方汽車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差點撞到我,我被這 個震動影響與逼車,造成我背部劇烈疼痛,因這個月我持續 在醫院復健,我當時覺得挫折、緊張、害怕、有生命危險, 因對方貼太近我很害怕,我就無意識下舉起我的左手比中指 等語(見偵卷第6至7、35頁),被告並提出現場道路路況照 片5張及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易卷 第75至79、83頁),欲證立其係因前揭情狀下,始比出中指 手勢,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三)為確認被告比出中指手勢前,其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及文字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9至43頁),由勘驗錄影畫面顯示: 1.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6時17分22秒,告訴人前方有一輛白色   自小客車,告訴人準備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可看到被告騎   乘機車自左方道路要左轉進入同一條道路。   2.畫面時間16時17分30秒,告訴人通過路口進入該條道路後   ,被告已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前方,畫面中未看到被告。  3.畫面時間16時17分38秒,告訴人加快車速,此時可看見被   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該條道路未劃設分向線,為單一車



道,右邊停滿機車與汽車。
  4.畫面時間16時17分54秒,告訴人加快車速,車頭接近被告   機車車尾,此時被告與前方之自小客車有一段距離。  5.畫面時間16時18分19秒,畫面中可看到道路上有2個人孔   蓋及1個坑洞,且地勢較為凹凸不平。
  6.畫面時間16時18分21秒,告訴人車頭又更接近被告機車的   車尾,此時被告似有將頭轉向左邊觀看的動作,惟被告仍   然維持較慢的車速,並未因告訴人車頭接近其車尾,而加   快其機車車速。
  7.畫面時間16時18分27秒,告訴人按鳴喇叭。  8.畫面時間16時18分28秒,被告在告訴人按鳴喇叭後的下一   秒,伸起其左手比出中指手勢,此時可見被告行經的道路   周遭並沒有人孔蓋或坑洞。
  9.畫面時間16時18分29秒,被告比出中指手勢約一秒後,放   下其左手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確起因於雙方之行車糾紛,且  經綜合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本件案發 路段即天母西路62巷之道路為單一車道,道路右側沿途停滿 汽機車,使原本可供行車之路寬更為縮減,另此路段設有時 速30公里之標線與標誌(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 第41頁)。而在二人車輛均進入天母西路62巷後,雙方原有 一段車距,嗣因告訴人行車時速加速至46、47公里(見本院 審易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畫面擷圖下方有顯示告 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速),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因此逐漸接近 被告機車車尾,於當日16時18分21秒時,自小客車車頭已相 當貼近機車車尾(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圖6,行車紀錄器之 鏡頭顯示機車車尾之車牌號碼已被自小客車車頭遮蓋),而 此時告訴人之行車時速維持在30公里上下。是以,告訴人當 時確實有跟車過近之駕駛行為,又告訴人緊跟在被告後方時 ,不至直接追撞被告,雙方車距雖近,仍保持此等狀態數秒 ,堪認雙方車速應大致相同,換言之,被告之行車時速亦應 在30公里上下,符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應無怠速之情形。 其後,於當日16時18分27秒時,告訴人按鳴喇叭,其用意應 在示意被告加快車速,或希望被告避讓,令其得以超越前車 。至此,由二人之行車過程可知,告訴人認為被告刻意慢速 行駛,以按鳴喇叭方式要求被告加速或避讓,而被告在認為 自己符合行車速限下,面臨後方告訴人跟車過近、未保持安 全車距,接著更朝其按鳴喇叭,在雙方就行車方式各有立場 下,勢將對彼此心生不滿,則被告在聽聞喇叭聲後,隨即伸 起其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約1秒之時間,衡諸當時之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及情境,被告顯係在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已無法 抑制情緒,而以此肢體語言向告訴人表達不悅,對告訴人之 駕駛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且由時間之短促,應可認定被告 無使第三人見聞,而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之意,故被告是否具 有侮辱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意, 尚非無疑。
(五)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比中指手勢帶有侮辱意涵,惟 綜觀本件雙方之行車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而起初二人車輛原本有一段車距,在告訴人加速駛 至被告後方時,後車原則上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 義務,由本院勘驗結果附件擷圖之圖5至圖7可知,告訴人貼 近被告後方行車時,其當時時速為30公里上下,以該路段速 限觀之,足徵告訴人仍可正常駕駛,被告在其前方並無過於 怠速而阻礙其行車,但告訴人仍在跟車數秒後,向被告按鳴 喇叭,換言之,告訴人已因不耐被告行車在其前方,以近距 離跟車及按鳴喇叭等方式,先行挑起本件行車爭端,則被告 隨後以比中指之肢體語言予以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準此,本 件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雖朝告訴人比 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此時,即應 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比中指之手勢,綜據卷內事證判斷,雖 可認係向告訴人所為,惟被告是否基於侮辱犯意,而有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已有疑義;又縱認被告上開手勢帶有侮 辱意涵,本院亦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肢體語言時,告訴人應 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亦即,經整體權衡本件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之衝突後,前者保障應無須退縮於後者保障之後。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論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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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