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1號
SLDM,110,易,61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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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澤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澤見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房屋時常無人居住, 竟於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間某不詳時間,無 故侵入上址房屋內逗留過夜,嗣因房屋使用人羅建方返回該 址房屋時察覺異狀,復陸續發現物品遺失(蔡秉澤涉犯竊盜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房屋玄 關地板,採得菸蒂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蔡秉澤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建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秉澤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5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進去告訴人承租的上開房屋,之前所居住的地方是在新北 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不是告訴人承租的水源街1段,因為淡 水的房屋都長得差不多,我當時是記錯了,我也不知道為何 告訴人上開房屋內有我的菸蒂等詞。惟查:
㈠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美蘭,承租 人為告訴人羅建方,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20時許,發現 其承租上開房屋有異狀,又於同年月23日發現物品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房屋玄關地板,採得菸蒂1枚,經 送鑑定結果與蔡秉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方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即屋主陳美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4月7日鑑驗書及刑案照片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檢出被告DNA之菸蒂係在屋內為警察所 發現,有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48頁)可佐,而參照上開鑑 驗書可知,該菸蒂(編號2-1)之廠牌為Winston,而屋內亦 有上開Winston菸盒,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8頁)存卷可證 ,又上開房屋係位在5樓,並非處於路邊之1樓房屋,衡情若 非被告確有進入屋內,菸蒂不會憑空出現在屋內,而屋內入 口處除有菸蒂外,屋內更發現有同廠牌之菸盒,顯見被告確 有進入該屋內至明。
 ㈢又告訴人承租之房屋,其入口處為陽台,而陽台處擺放有1台 白色之洗衣機一情,有卷存現場照片(偵卷第26頁)可參, 而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想問告訴人門打開是不是有洗衣機一 詞(偵卷第129頁),與上開照片不謀而合,是若非被告確 曾進入該處,焉會對於該處如此熟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進入上開處所一詞甚明(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進 入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房屋至明,被告嗣後所辯,顯係圖卸之 詞,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 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尊重他人居住權及隱私權,竟未取得告訴 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 隱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桃 園機場第三航廈從事綁鐵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 婚、家裡有成年之小孩與其同住之家庭狀況,犯後未能坦然 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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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