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 ,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延平店(下 稱全聯延平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噶 瑪蘭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3,220 元,下稱威士忌禮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 店經理吳明浚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下稱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全聯延平店 ,該店沒有販賣威士忌禮盒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5 頁),並經證人吳明浚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15日全聯 位於社正路59號的分店(下稱全聯社子店)店經理有告知
我,全聯社子店有抓到小偷,請我確認全聯延平店有無遭 竊,所以店員清點貨品發現酒類商品有短少,經調閱監視 器,發現110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有名男子在店內商品陳 列區拿取威士忌禮盒1盒後,行走至貨架區,裝入白色袋 子內,但該男子進入店內時沒有帶白色袋子,且其並未至 收銀檯結帳就離去,又其與日前在全聯社子店內所發現的 小偷特徵相似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器光 碟暨翻拍照片、威士忌禮盒商品標價翻拍照片、全聯延平 店庫存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87、89頁)。(二)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名戴白色鴨舌帽 、穿白色圓領上衣、黑色夾克、牛仔長褲及黑色布鞋之男 子(下稱A男) 走進店內,A男站立在商品陳列架前,先於 陳列架右側擺弄商品,再走至左側拿取一長方體盒狀商品 ,之後往畫面左方走去,A男出現在畫面下方,左肩背著1 個白色帆布袋,往門口走去,可看見其白色帆布袋鼓起, 走出門口等情,有全聯延平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再參以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畫面中戴口罩及鴨舌帽的人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於案發當日在全聯延平店內竊 取威士忌禮盒1盒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在案發當天沒有進去過全聯 延平店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事時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故被告嗣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全盤否 認上情之詞是否可信,已顯有疑義。且細觀店內監視器畫 面,竊嫌之身形、穿著之外套,均與被告於隔日至距離全 聯延平店僅600公尺之全聯社子店竊取酒類禮盒而經警逮 捕時之外觀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 110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1251號報告書及前 揭全聯延平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至 98頁,本院卷第114至130頁),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 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 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己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禮盒1盒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物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