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玲與張榮恭、李綺敏均係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0號之「白雲山莊」社區住戶,王淑玲飼養狼犬2隻 ,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 束,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 午3時57分許,在上開社區花園內遛狗時,解開名為「瑪莉 」狼犬之牽繩,且未為「瑪莉」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 備,亦未時刻跟隨在「瑪莉」身旁,任由「瑪莉 」在上 開社區奔跑走動,適張榮恭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接獲管 理員通知下樓欲關閉車輛車燈,張榮恭飼養之犬隻「花花」 陪同外出並先行下樓,待張榮恭走至臺北市○○區○○○道0段00 0巷0弄00○0號1樓樓梯間時,發現「瑪莉」正在追趕「花花 」,張榮恭遂上前制止,然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 ,致張榮恭受有右手心撕裂傷0.3公分、紅腫2x1.5公分、右 手背擦傷0.2x0.1公分、0.1x0.1公分,0.4x0.3公分、紅腫2 x1公分、左手心擦傷0.1x0.2公分、左手背擦傷0.1x0.1公分 ,0.1x0.1公分、0.3x0.2公分、0.3x0.2公分、0.1X0.1公分 、左手第二指擦傷0.1x0.1公分、撕裂傷1公分長、左第四指 擦傷0.2x0.1公分、右膝擦傷1.5x0.5公分、1.5x0.5公分、2 x1公分、1x1公分、左膝擦傷1.5x0.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王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淑玲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 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恭、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綺敏、證人即 白雲山莊社區保全陳漢胤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業經被告具狀爭執證據能力,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榮恭、李 綺敏、陳漢胤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㈡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在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 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7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作為證據。被告雖稱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然並未說明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依 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 漢胤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10至327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上開證 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 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 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 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 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 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從而,證人張榮恭於偵查中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 ),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復按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張榮恭當日穿著衣物照片 8張,觀諸上開照片內容,並無任何遭偽造或竄改內容之痕 跡,有上開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至187頁),而 上開照片其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上 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㈤至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淑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其所飼養 之狼犬「瑪莉」在上開社區花園溜狗時,並未加裝防咬裝置 ,並解開「瑪莉」之牽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飼養的狼犬「瑪莉」並沒有咬傷告訴人張榮恭 ,「瑪莉」是咬傷告訴人養的狗「花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社區花園內遛狗時,解開其所飼養之 狼犬「瑪莉」之牽繩,且未為「瑪莉」配戴防咬裝置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65頁、 本院卷第310至327頁),並有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榮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13日下 午接近傍晚時,我在家裡接到大樓管理員陳漢胤打電話告知 我太太李綺敏的汽車大燈沒有關,我就下樓去關燈,我帶著
我家的狗「花花」一起下樓,「花花」跑在我前面,當我走 到1 樓樓梯間時,發現「花花」朝我跑過來,後面有一隻沒 有牽繩的狼狗(即被告飼養的狗「瑪莉」)在追「花花」, 「花花」就跑到樓梯間我的身後,我就趕快把「花花」抱起 來。狼犬「瑪莉」是被告飼養的狗,那時候「瑪莉」沒有繫 繩子,「瑪莉」就直接撲在我身上,我因此而跌倒,「瑪莉 」壓在我身上的時間大約幾十秒,當下我就大叫,我一直掙 扎、推牠,「瑪莉」一直要攻擊、咬我,我就用手去擋,因 為「瑪莉」有咬我,所以我的手有受傷,我的腳也有受傷, 是因為我被「瑪莉」撲倒時,以及我跟「瑪莉」扭打而造成 的。當時我一直大叫,我太太李綺敏應該是聽到我大叫的聲 音才衝下樓,還有一個3樓的鄰居拿著雨傘衝下來幫忙,後 來我看到被告王淑玲牽著另一隻狼犬走過來,這隻狼犬是有 繫繩子的,後來有人把第二隻狼犬拉住,李綺敏事後跟我說 是她去拉的,後來攻擊我的狼犬「瑪莉」就離開我身上,被 告在場都沒有喝止「瑪莉」,我的狗「花花」在被告的狼犬 退開後就跑離開樓梯間,在這種情形下,被告帶著2隻狼犬 回家,那時我全身是傷,地板上一灘血跡,我的狗「花花」 也嚇跑了,這些都有影像跟照片為證。因為「花花」是非常 膽小的狗,我跟我太太就去找「花花」,鄰居也幫忙一起找 ,之後我太太李綺敏就帶我去醫院檢查驗傷,後來鄰居幫我 找到「花花」,把「花花」載到我驗傷的醫院交給我。我的 狗「花花」的脖子也有受傷,我驗完傷後,就帶「花花」去 看獸醫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20至323頁) ,其證述前後一致且清楚明確,所述遭狼犬「瑪莉」撲倒, 並用手去阻擋狼犬「瑪莉」攻擊之位置,亦核與告訴人提出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1頁)之傷勢位置及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張榮恭 證述遭被告遭被告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之過程應屬可 信。再參以證人李綺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 管理員陳漢胤打電話通知我說車燈沒有關,當時我很累想睡 覺,所以告訴人張榮恭就下樓,張榮恭出門之後沒多久,我 就聽到樓下有慘叫聲,我還愣了一下、耽擱一下子,後來我 想會不會是我先生張榮恭的叫聲,我穿著睡衣就衝到1樓樓 梯間,我看到被告王淑玲牽著一隻狼犬站在一邊,我先生張 榮恭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跡,還有另一隻狼犬靠張榮恭很近 ,這隻狼犬是沒有繫狗繩子的,當時我非常緊張,我怕2隻 狗一起攻擊張榮恭,我就把靠近我跟被告的那隻狼犬抓開, 當時我看到我家的狗「花花」往外衝,靠近張榮恭的那隻狼 犬也跟著往外衝,張榮恭這時才站起來,我看到張榮恭身上
的衣物、手上都沾滿血,地上也有一灘血跡。我是第一個到 現場的,我沒有看到張榮恭被咬的過程,其他鄰居應該也沒 有看到,我到現場時張榮恭已經被撲在地上,全身是血。我 當時急著要帶張榮恭去驗傷,但是張榮恭說要先找「花花」 ,後來我們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 卷第323至326頁),證人陳漢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我在警衛室,有住戶跟我說有車子的車燈沒關,我 看監視器發現是張榮恭老婆的車燈沒有關,我就打電話請他 們下來關車燈。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牽2隻狼犬在社區花園 散步,一隻有牽繩,一隻沒有牽繩,因為之前社區有狗隨地 大小便的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過沒多久我看到告訴人 張榮恭的狗「花花」也出來散步,沒有牽狗繩的狼犬(即被 告飼養的狗「瑪莉」)就直接往樓梯裡面衝,後來我就聽到 狗叫聲,我看監視器發現有狗衝到樓梯間,我就聽到兩隻狗 打起來,我是聽到聲音,我並沒有在現場,之後我聽到張榮 恭在叫我,我就趕快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張榮恭的手 、褲子上都是血,我說趕快先去醫院,我看到張榮恭的狗「 花花」從樓梯間衝到社區大門口,社區3樓的住戶有拿雨傘 來幫忙趕狗,他還有大喊說狗咬人,被告飼養的2隻狼犬長 的很像,我不確定是哪一隻咬的,我叫張榮恭趕快去醫院, 但張榮恭沒有馬上去醫院,他一直在社區裡找自己的狗「花 花」。我沒有看到狗咬張榮恭的過程,我只看到張榮恭全身 都是傷,我看到張榮恭的時候他已經走出來外面,我叫張榮 恭先去看醫生,因為「花花」已經往外跑了。本案案發地點 是在樓梯間,因為樓梯間沒有裝監視器,所以只有拍到被告 在社區裡遛狗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 326、327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 7分許,我在社區花圃旁遛狗,一隻狗有牽繩,但是有一隻 狗我暫時讓牠活動大、小便,兩隻狗都沒有戴防咬口罩等語 (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帶同所飼養之狼犬 「瑪莉」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確實未以繩索拴住或施以任何 監督管束之器具,亦核與證人張榮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㈢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後,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經醫師診察後 發現告訴人受有手心、手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紅腫,及左 、右膝蓋多處擦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 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177至187頁),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下午約4時許遭被告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後, 旋即拍攝當日穿著衣物沾染血跡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4時4
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手心、手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紅腫,及左、右膝 蓋多處擦傷之傷勢,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警局製作調 查筆錄,此觀諸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沾 染血跡之照片8張、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其報警、就 醫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復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口型態亦符合 遭咬齧而產生之傷勢,堪信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 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無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 並非由其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而是遭小型犬「花花 」咬傷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末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 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 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攜同之另一隻狼犬有繩索牽引乙情,亦經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知悉犬隻本有 其危險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 之狼犬「瑪莉」,亦未為「瑪莉」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 設備,任由狼犬「瑪莉」四處遊走、追趕告訴人所飼養之「 花花」,告訴人上前制止而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 擊而受有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昭昭甚 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 項第 2 、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 由何種體型之犬隻所造成?另聲請調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欲證明告訴人是遭小型犬「花花」咬傷,而不是遭狼犬「瑪 莉」咬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本案經上開調查結 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上開聲請調查 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 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其獸性及潛在之攻擊性,竟任由 犬隻「瑪莉」自由移動行走,未施以繩索牽引或任何防止攻 擊之監督管束器具,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後 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