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37號
SLDM,110,撤緩,137,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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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晏瑄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少簡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少簡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3日確定。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按時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9年1月15日以 109年度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2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執保字第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 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少年保護官執行該案保護管束,而 受刑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間,雖偶有未依少 年保護官指定日期到院報到之情形,然均有自行或委由母 親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請假及說明未按時報到理由,並於原 定日期當月到院報到。嗣受刑人於110年1月15日向少年保 護官報告生活情況時,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0年2月9 日,惟受刑人於110年2月9日未按時報到,亦未與少年保 護官聯繫或請假,少年保護官遂於110年3月5日向受刑人 當時戶籍址即受刑人先前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寄發告誡書,並命受刑人於110年3月23日到院報到 ,且少年保護官多次試圖電聯受刑人,但受刑人之行動電 話均無回應,受刑人先前使用之LINE帳號亦憑空消失,少 年保護官於110年3月16日電聯受刑人就讀高中之教官及受 刑人大哥郭谷沛、二哥郭子爵學校教官表示受刑人該學 期未註冊等情,郭谷沛陳稱其先前曾據受刑人告知因在外 有債務問題,怕牽連家人,受刑人遂到中永和房子,原 本受刑人會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但自2月底開始失聯等 情,郭子爵亦稱其與受刑人之母親於110年2月2日去世, 受刑人在辦母親後事期間,曾說過好像被騙簽本票積欠數 十萬元,之後受刑人約自110年2月26日起失聯,父親郭瑞 陽有到警局通報失蹤等情,嗣受刑人於110年3月23日仍未 到院報到;少年調查官復於110年4月8日向受刑人前開戶 籍址寄發告誡書,並命受刑人於110年4月20日到院報到, 但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因受刑人已連續3個月未報到, 少年保護官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受刑人前開戶籍址進行家 庭訪視,但按電鈴無人回應,該址信箱之信件滿溢無人取 件,門口張貼司法郵件招領通知單,少年保護官再次電聯 郭子爵及受刑人先前就讀高中之教官,郭子爵仍稱迄無受 刑人音訊等情,教官亦表示曾向受刑人之導師、要好同儕 詢問受刑人消息均無所獲,已透過校安系統通報受刑人失 蹤等情;嗣本院於110年5月4日函請警方協助確認受刑人 近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10年5月12日回覆稱 經員警查訪受刑人之父郭瑞陽結果,郭瑞陽亦表示無法聯 繫受刑人,前於110年3月2日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協尋;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9日另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 案等情,此有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第一次談話紀錄表、受 保護處分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辦案進行簿、本院少年法 庭少年保護官告誡書、送達證書、觀護工作輔導記錄、本



院110年5月4日(110)士院擎觀學字第1100208733號函稿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5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03008764號函及檢附之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觀刑 執(緩)字第5號保護管束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刑人自1 10年2月起,即未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保護 官聯繫,家人亦不知其去向,復因他案經通緝迄未到案,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顯無遵守 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已屬重大,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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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