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687號
SLDM,110,審金訴,687,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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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輝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張曜恩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 人張曜恩鄒逸凡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石榮輝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張 曜恩、鄒逸凡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石榮輝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石榮輝自民國110年 5月底起,與張雅婷(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並補充為「石榮輝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面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綽號『阿宏』、『阿財』(或『旺財』)、張雅婷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向下游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車手張雅婷提款地 點補充「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榮輝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石榮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下游車手張雅婷取款,再將其餘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經起訴論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45頁至第4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阿宏」、「阿財」(或「旺財」)、張雅婷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他人取款、扣除報酬 後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等 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 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 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經「阿宏」面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阿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下游 車手取款,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更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曜恩、鄒 逸凡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曜恩達成調解,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7頁),告訴人鄒逸凡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等 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 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相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 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 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 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 ,並願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曜恩,告訴人張曜 恩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 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 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 ,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下游車手取款,從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按被害人之人數比例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利 得(即1,000元÷2=500元),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經被告 以附記事項方式約定賠付告訴人張曜恩1 萬5,000 元,給付 金額已然超過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鄒逸凡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14萬5,000 元,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追徵其價額。
附記事項:
石榮輝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給付張曜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曜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石榮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榮輝自民國110年5月底起,與張雅婷(另案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收集劉建宏所有之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建宏上開帳戶。俟 詐騙集團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財」(或「 旺財」)確認接收款項,再指示集團車手張雅婷持該帳戶提 款卡至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及士林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共新臺幣( 以下同)14萬9000元後,再於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14萬6000元(張雅婷於提 領款項內抽取3000元做為酬勞)交付予石榮輝石榮輝再依 「阿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附近,交付1 4萬5000元(石榮輝從中抽取1000元做為酬勞)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曜恩鄒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榮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曜恩鄒逸凡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雅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劉建宏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阿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曜恩 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 佯稱欲販售iphone行動電話等語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5000元 2 鄒逸凡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 佯稱欲販售日立變頻冷氣等語 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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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