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506號、第135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
第14826號、第19134號、第22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家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 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劉宏軒、王 俊瑋(起訴書誤載為王俊偉)、張程彥、張軒瑋、陳銘(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啟銘)、王峻斌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劉宏軒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張程彥、張軒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王峻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粘家誠除於偵訊中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陳述意見狀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劉宏軒、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瑋、張程彥、張軒瑋 、陳銘、王峻斌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劉宏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15575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上為附 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王俊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4072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告 訴人張程彥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內容截圖、張軒瑋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編號3、4部分)、 告訴人陳銘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5479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298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王峻斌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等在卷可稽,且互核 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粘家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劉宏軒及告訴人王俊瑋、張程彥、張 軒瑋、陳銘、王峻斌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 、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另案假釋經 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 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均與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 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後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攬車手、派發取款帳 戶、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竟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販賣鳳梨酥為業,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粘家 誠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曹哲寧、林思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劉宏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蘭」與劉宏軒結識,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依指示匯錢可投資獲利,並提供ET資本平台網址云云,致劉宏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27日20時42分許 12萬元 2 告訴人王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佯為投資比特幣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 ID:etx886向王俊瑋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27日19時許 15萬元 3 告訴人張程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與張程彥結識,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依指示匯錢可投資獲利,並提供ET資本網址云云,致張程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10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張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然然」與張軒瑋結識,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依指示匯錢可投資獲利,並提供ET資本網址云云,致張軒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27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5 告訴人陳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佯為國匯金融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辦帳號要存入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銘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0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27日1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峻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晴晴」與王峻斌結識,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依指示匯錢可投資獲利,並提供ETX資本外匯交易平臺云云,致王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0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 ②110年4月27日10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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