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軍簡字,110年度,1號
SLDM,110,審軍簡,1,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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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林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丞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向被害人陳韋澔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林冠丞(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2日退伍)原係陸軍關渡地區 指揮部聯合兵種營第一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上兵步槍兵,其 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營區哨門口,擔任營區大門副哨時,因不滿擔任安全 士官之下士甲車駕駛士陳韋澔(起訴書誤載為陳韋浩)糾舉 其服儀,並在其迴身閃避陳韋澔時,要求其轉身面對指正, 竟即基於對長官施強暴、傷害等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拉扯陳韋澔衣領,而以此方式對陳韋澔施強暴,致陳韋 澔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澔訴請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文,茲查 ,被告林冠丞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而其 自承係於108 年1 月23日入伍,110 年6 月12日退伍(偵查 卷第12頁),是被告在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今則已非 現役軍人應甚明,然依上規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 本院有管轄權。
 2.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冠丞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陳韋澔於憲兵詢問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被告施強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23頁、第61頁),與目擊證人林鎮群游忠諺於憲兵詢問時 指述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第35頁、第43頁),此外,並有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 過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偵查卷第31頁、第49頁、第51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長官」、「上官」,依同法第8 條 第1 、2 項規定,前者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 官,後者則係指長官以外,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依 卷附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所載(偵查卷第53頁、第51頁), 本件案發時,被告擔任營區大門副哨,陳韋澔則係安全士官 ,負責督導內衛兵包含大門正副哨(偵查卷第27頁),依前 開規定,陳韋澔對被告而言,係有命令權之長官無訛,故被 告出手傷害陳韋澔,係對長官施強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對長官施強 暴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林冠丞以 1 個拉扯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對長官施強暴及傷害兩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長官施強 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陳韋澔和解,願意分期賠償陳韋澔共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 惟軍人首重軍紀,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無法維持戰力, 等若失其存在意義,而被告僅因不滿長官糾正,即濫行對長 官施暴,此非單純陳韋澔受傷輕重,或陳韋澔追究與否之問 題,而係牽涉軍紀之維持,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被告尚未賠付全 部3 萬元賠償金給陳韋澔,現今仍在分期當中,且本案乃軍 紀問題,故不宜全然無罰,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 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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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