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943號
SLDM,110,審訴,943,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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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李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31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安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房看護,其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在淡水馬偕醫院第3623病房(起訴書誤載為第632 3病房)內,因不滿同病房之隔壁床病患蔡正峰使用手機觀 看影片,音量過大,與蔡正峰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 ,於翌(10)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內,趁蔡正峰 睡著之際,持機車大鎖接續敲擊蔡正峰頭部2 下,致蔡正峰 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安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機車 大鎖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正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安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正峰、目擊證人陳惠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91頁),並有 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正峰之傷勢照片、監視 器側錄被告手持工具前往病房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 及被告行兇所用之機車大鎖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雖係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要害,然據淡水馬偕醫院函覆可知,告訴人事後接受縫



合手術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由會診神經外科評估後,其 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虞,此有該院110 年8 月20日馬院 醫骨字第1100004626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03 頁),參 以雙方此前素不相識,不過偶然同處一室,僅因手機音量的 大小發生爭執(偵字卷第93頁、第121 頁),彼此間並非有 何深仇大恨,委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在 偵查中自承犯傷害罪(偵字卷第121 頁),意指其主觀上僅 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應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指稱:伊認為被 告是想殺害伊云云(偵字卷第20頁),然告訴人係因脊椎受 傷住院(偵字卷第59頁),被告又係趁告訴人睡眠中加以襲 擊,換言之,告訴人對被告前開預謀性的攻擊,可謂毫無招 架反抗之力,果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衡情,告訴人 恐難如此輕易全身而退,否則,被告僅需持水果刀一類刀械 行兇,以當時情境,告訴人似難倖免,故告訴人前開指述, 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持機車大鎖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兩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 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先前固未曾有傷害一類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且告訴人最後經診斷結果,其傷勢亦尚無危及生命之 虞,然考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不僅訴諸暴力 手段,動手傷人,甚至係趁告訴人熟睡無法察覺、反應之際 ,以機車大鎖之堅硬工具,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人身要害,稍 有閃失,即足以釀成大禍,又係預謀犯案,不論犯罪之動機 、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係國中肄 業,目前以看護為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 頁),及其生 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大鎖1 把係被告所 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係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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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