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69號
SLDM,110,審訴,76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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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重晏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在其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內,持其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暱 稱「殺死給」(ID:zxc0929)登入社群軟體「抖音」(下 稱抖音),在抖音之公開留言區,向不特定用戶發送「雙北 基隆找我」之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吸引有意購買毒 品之買家注意並與之聯繫。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警員胡秩寰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訊息,乃於該日下午6時24分許,以抖音黃重晏聯絡 後,再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與黃重晏(暱稱:「晏 兒」、ID:jake00000000)聯繫,議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3,700元之價格(每包370元、加計油資300元),購買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之加油站交易,黃重晏旋於當日 晚上9時30分許,以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合計60.5880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48.34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7702公克),再於當日晚 上10時4分許,持至上址加油站,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張伯毓 會面交易,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張伯毓張伯毓



將4,000元價金交予黃重晏,員警張伯毓確認為毒品後,於 同日時10分許,與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黃重晏逮捕,致未 得逞,警方並當場查扣上開咖啡包10包、黃重晏使用之前開 行動電話1支,黃重晏即將收取之價金歸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黃重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6、89至97頁、本院卷第44、93頁),並 有內湖分局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胡秩寰間之抖音對話譯文 各1份、員警胡秩寰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其2人間之 抖音與微信訊息翻拍相片19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19、 43至45、56至65頁),且有警方查獲之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10包、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與扣案毒品咖啡 包之相片共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4、37、53至55頁 ),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合計60.5880公克、



驗前淨重合計48.34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7702公克)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35、13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 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 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自承:其係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購得 本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370元之價格售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等語(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 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 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故意,而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人,經警佯與被告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是員警此種偵查方式乃 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惟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 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 上開所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遂罪。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為法規競合關係,僅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 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 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 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樂」,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樂」就 是鄭子俊(見偵卷第24至25、89至96頁、本院卷第92、93頁 ),然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110年度 他字第7172號案件,經報請指揮後,目前調取鄭子俊之雙向 通聯分析比對中,鄭子俊尚未到案;本案警方係因毒品袋上



指紋比對為鄭子俊而悉上情,其鑑定書函文日期為110年6月 28日,又被告指認日期為110年8月3日,請斟酌是否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新 北檢錫言110他7172字第11001154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 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4頁),尚非 可採。
⒋再者,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94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1年9月,衡諸於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仍無視法律禁令,任意對外販賣,所為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 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 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 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非可採。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價格,堪認 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 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非無悔過負責之誠,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 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 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刊登前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9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0包 淡黃色粉末10袋,實秤毛重60.5880公克(含10袋8標籤1膠帶)、淨重48.3400公克,取樣0.5698公克,餘重47.77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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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