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79號
SLDM,110,審簡,879,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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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郭培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7505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培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培林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21分許,酒後倒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 雅派出所警員黃俊諺高敏軒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黃俊諺高敏軒執行 警員職務之際,當場接續辱罵黃俊諺高敏軒靠北喔、靠 北喔你、媽的靠北喔你」等語,足以貶損黃俊諺等人之名譽 (公然侮辱高敏軒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俊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培林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現場錄影之對話譯 文、黃俊諺高敏軒2 名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 份附卷(偵查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及上開錄影 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當時係醉倒在公開場所之馬路上,不僅妨害公共 秩序,亦有危及其個人身體、生命甚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 是黃俊諺2 人據報前往處理,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應係在執行警察職務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 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 經總統於111 年1 月12日公布,同年1 月14日起施行,經比 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數次出言 辱罵黃俊諺高敏軒,惟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此係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1 個辱罵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 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而被告 在警員黃俊諺高敏軒執行警察職務時,刻意藉侮辱警員以 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 ,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一時 酒後失態,且黃俊諺高敏軒受辱之情節尚稱輕微,犯罪情 節並非嚴重,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黃俊諺、高 敏軒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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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