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14號
SLDM,110,審簡,1014,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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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金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壹拾參顆(其中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餘壹拾貳顆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107 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108 年1 月28 日期滿,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 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40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50000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40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仍由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 ,至108 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 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 然衡酌被告前次分別係因強盜、寄藏改造手槍等案件受刑, 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 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 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雖 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 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 喪、情緒低落,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將會造 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 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 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 擊行為,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 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 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 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 效,被告本案係因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時同意 配合採尿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 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初 始雖一度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毀:扣案之淡粉紅五角形錠劑13顆,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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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