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90號
SLDM,110,審易,390,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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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零錢包壹只、金牌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翁明志於本院民國110年12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 明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被告有何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構成要件之犯行,是此部分記載容係 誤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 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 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 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國文、被 害人王金蓮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 ,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同使用之住居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 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 管,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翁明志竊得金牌1片、零錢包1只、現金1,0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國文、被害人王 金蓮,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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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