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65號
SLDM,110,審易,156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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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2895號、第13966號、第148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510號),移由本院刑事
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健宇實業有限公司2樓休息室照片、被告錢錦章於本院民 國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始足以當之;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 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 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簡文通每日皆在 附表編號2、3所示健宇實業有限公司工廠2樓之守衛室過夜 ,則該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洵堪認定。是核被告錢 錦章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卷第76頁、第79頁),俾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 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 ,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竊得如附 表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欄所示物品業經被害人 簡文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未賠償被害 人楊雅雯葉益成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錢錦章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 欄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 、數量及價值」欄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文通,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編號1、3「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既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雅雯葉益成,亦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①豬肉1袋 ②雞肉1袋 ③飲料1杯 (價值合計1,010元) 錢錦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雞肉壹袋、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①KOLIN電磁爐1臺 ②桂冠經典火鍋組1盒 ③蒜頭1包 ④灣仔碼頭手工高麗菜豬肉水餃1盒 (價值合計2,048元) 錢錦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①鋁門窗2片 ②延長線1條 ③電扇1支 ④鐵片數個 (價值合計2,000元) 錢錦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貳片、延長線壹條、電扇壹支、鐵片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 揭㈠、㈡案,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1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逃逸。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詳實,並有新北市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之財物 1 楊雅雯 110年6月17日11時1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 自左揭被害人停放在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徒手竊取 1袋豬肉(價值新臺幣【下同】440元)、1袋雞肉(價值520元)、1杯飲料(價值50元) 2 簡文通 110年4月16日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00號 於左揭被害人於左揭地點所管理健宇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徒手竊盜屋內右揭物品 KOLIN電磁爐1台(價值1500元)、桂冠經典火鍋組1盒(價值298元)、蒜頭1包(價值50元)、灣仔碼頭手工高麗菜豬肉水餃1盒(價值200元) 3 葉益成 即右揭地點出租人 110年7月15日6時12分許 同上 於左揭被害人出租予健宇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徒手竊盜右揭物品 2片鋁門窗、1條延長線、1支電扇、數量不詳之鐵片,價值共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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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