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46號
SLDM,110,審易,1346,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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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 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 哥大汐止門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欲詢問其父親行動電話 門號帳單費用異常事宜,因店員即告訴人鄭秉洋以被告非本 人為由拒絕提供帳單明細,被告認遭到刁難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機掰」 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秉洋告訴被告鄭仲揚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4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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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