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69號
SLDM,110,審交訴,69,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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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淵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淵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淵慶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6時5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 權路往淡水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47號前,欲右轉駛 入淡水馬偕醫院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至淡 水馬偕醫院,適告訴人盧星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見狀後緊急煞車,仍 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機車後側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後 ,重心失控,向左傾斜,不慎擦撞其左側由案外人孫永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被告騎乘機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停在路旁觀看,經案外人孫永昌停 車,下車報警,通知被告不要離開,被告仍於告訴人、案外 人孫永昌分別將機車、小客車移置路旁以免阻礙其他車輛通 行時,趁隙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盧星融告訴被告紀淵慶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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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