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33號
SLDM,110,審交簡,333,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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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淵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淵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傷害」之記載 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盧星融已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盧星融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紀淵 慶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 通事故」以資明確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 重傷害或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 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 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至淡水馬偕醫院,肇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 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重傷,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為 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 ,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 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 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 據及本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已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已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賠償完畢,堪認已具悔意,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
  被   告 紀淵慶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淵慶於民國110年4月8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外側車道 ,行駛至同路47號前,欲右轉駛入馬偕醫院時,原應禮同向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盧星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車道自後方駛來,紀淵慶竟未禮讓右後方盧星融騎乘之直 行機車先行通過,突然右轉駛入馬偕醫院,致盧星融見狀後 緊急煞車,閃避不及,不慎擦撞紀淵慶騎乘之機車後側,受 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後,重心失控,向左傾斜,不慎擦撞 左側孫永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 ,詎紀淵慶騎乘機車肇事致盧星融受傷後,停在路旁觀看盧 星融,經孫永昌停車,下車報警,通知紀淵慶不要離開,紀 淵慶仍於盧星融、孫永昌分別將機車、小客車移置路旁以免 阻礙其他車輛通行時,趁隙騎乘機車逃逸,過程為孫永昌駕 駛之上述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星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淵慶之供述 被告紀淵慶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右轉馬偕醫院,已經彎過去後,發現有1部機車倒地,被告回頭並停車來查看,後來有1部汽車駕駛下車與機車騎士對話,被告以為與其沒有關係,才離開現場。 二 告訴人盧星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孫永昌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六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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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