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21號
SLDM,110,審交簡,321,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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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呂秋香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呂秋香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本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其與告訴人盧碧霞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 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表存卷可參,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已婚、尚有就學中之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卷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呂秋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香於民國110年2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社子街1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清潔隊員 盧碧霞沿該社子街南側由東往西方行走於道路旁,呂秋香騎 乘之機車撞及盧碧霞之身體右側,盧碧霞跌倒在地、呂秋香



則人車倒地(呂秋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盧碧霞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盧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秋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盧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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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