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10號
SLDM,110,審交簡,31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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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登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闕登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闕登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處理,並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被告闕登科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曾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已遭逕行註銷,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 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陳韋利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 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與告訴人間 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 配偶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24號卷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5號
  被   告 闕登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登科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康寧街往伯爵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前街交岔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 陳韋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街往東 湖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闕登科上開計程車左前 車頭與陳韋利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韋利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右上臂、右前 臂及右足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登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打左轉方向燈後,一轉彎就看到告訴人陳韋利行駛過來,即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因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王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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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