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19號
SLDM,110,審交易,91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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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振男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鄭州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鄭州路14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 ,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李霈 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 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霈琦告 訴被告李振男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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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