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萬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 德路66巷3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內 湖區文德路22巷44弄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即少年孫○元(95年5月生)騎 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巷44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 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元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與被告已 經由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對造人孫○元…同意撤回對聲請人(按即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此有本院民事庭 111年1月3日士院擎民弘110年度核字第3175號函及所附前揭 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463號調解書在卷可考,依上規定 ,告訴人上開告訴乃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本件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