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03號
SLDM,110,審交易,703,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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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益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 由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吳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後車尾,吳永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因此由後追撞 同路段同向前方告訴人周琦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琦森告訴被告鄭東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6,100 元,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 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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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