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21號
SLDM,110,審交易,621,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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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國



林柏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康樂 街111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樂 街61巷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謝俊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康樂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雙方煞閃不及,林柏權 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謝俊國之機車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 謝俊國因而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伯權則受有 左側下頷支骨折、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雙側上頷竇骨 折、右側上頷齒槽骨骨折、左側眼底骨折、左眼眼眶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林柏權謝俊國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謝俊國林柏權相互提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謝俊國林柏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謝俊國



林柏權均已於110年10月4日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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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