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48號
SLDM,110,交簡上,4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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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庭岳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2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2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庭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庭岳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 、第159頁)及警員陳昶順所提供事故現場限速標誌、標線 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詩喻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及左 側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探視及關切,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認 犯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和 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至鉅,及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 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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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