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朱少龍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4915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 業已完成清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所述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491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 此經本院分別詢問原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屬實,製有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