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2號
KLDV,111,補,5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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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黃慎學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示之道
歉啟示,以被告人個人之臉書帳號,連續刊登於「基隆人集團」
「基隆大小事」「百福社區好厝邊」臉書社團,及被告個人臉書
帳號頁面上30日。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900元;聲明第2項請求刊載道歉聲明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1萬3,9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萬3,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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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